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487號
原 告 郭聰輝
被 告 黃崇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62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14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新臺幣860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62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4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至善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1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因同向行駛於被告右前方由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準備左轉至善路133巷,被告因未
注意車前狀況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毀損。
原告因而支出系爭車輛受損之修繕費用4,300元、營業損失15,300元,合計為19,6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被告係直行車,原告為左轉車,
兩造就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應分別為百分之70及百分之30,又原告提出之營業損失應扣除成本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行車執照、統一發票、估價單、月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33-49、143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調取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紀錄表、調查報告表、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車損及現場照片查閱屬實(見本院卷第97、100-111頁),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本件兩造有爭執者為,原告請求各項損害,有無理由。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
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蓋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即有侵害他
人權利之危險,因此應隨時注意避免致生損害於他人。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
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查系爭事故係因被告駕車途經肇事地點時,撞及
系爭車輛,致
系爭車輛毀損,則
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原告就
系爭車輛毀損所受之損害,顯然係因被告使用車輛時駕駛行為所致,被告駕駛行為與
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自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揆之
前揭規定,應推定被告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復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
肇事機車行經肇事地點,理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以預防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被告竟因
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而與前方同向左轉彎之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使
系爭車輛受損,顯見被告確有
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併行之間隔及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甚明;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之過失,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
可證。本院審酌上開情事,認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各應負擔
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至原告主張被告為後方車,應負全責
云云及被告
抗辯原告應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云云,與事故現場狀況及兩車動態不符,而為本院所不採。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應以與系爭事故所造成之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之範圍為限。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修繕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然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照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原告主張
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修復所需費用為4,300元
等情,並提出上開統一發票、估價單為證,而依上開估價單
所載4,300元均為工資及烤漆費用,無零件費用,依上開說明,當無零件折舊之情,又工資及烤漆費用部分不生折舊問題,是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應為4,300元,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繕費用4,300元,應屬正當。 ⒉、營業損失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送修致原告3日無法營業,以每日5,100元計算,營業損失為15,300元,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修復所需
期間為3日,原告請求3日之營業損失應屬可採。次查,系爭車輛係作為計程車使用,依原告的出之月報表所示,原告於112年12月之月營收金額為127,630元(見本院卷第21頁),
惟系爭車輛修繕期間原告雖無法營業而受有損失,然亦無須支出油料費、維修費等營業成本,本院認原告之損害應以111年度
汽車客運業計程車客運
同業利潤標準表淨利率為8%計算較為合理,原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4頁),則系爭車輛維修3日之
營業損失應為1,224元(計算式:5100×3×8%=1224),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失利益之
營業損失1,224元,
核屬有據;
逾此範圍請求,則屬無據。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5,524元(計算式:4300+1224=5524)。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分別應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經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被告之賠償金額為2,762元(計算式5524×0.5=276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62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按於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依兩造之勝敗比例,認其中百分之14即140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860元應由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