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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3 年度中小字第 450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50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被      告  吳家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參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主文外,加記同條第2項有關兩造爭執要點之判斷。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業據提出如民事起訴狀及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且經本院調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相關卷宗,核對屬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答辯狀為爭執,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本院准許原告承保之汽車維修費用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單位:新臺幣)如下:
  ⒈工資:38,534元。
  ⒉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161元(汽車出廠年份為西元2019年8月,零件640元依定率遞減法扣除折舊)。
  ⒊以上金額合計為38,695元。
 ㈢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原因為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原告承保之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所有,由陳冠宏駕駛之汽車,倒車時未注意後方狀況,故兩造均有過失,過失比例陳冠宏為50%,被告為50%,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9,348元(計算式:38,695×50%=19,34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即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靜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