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52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林陳滄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玖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本院之判斷:
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20%者,
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
請求權。
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110年7月20日修正前
民法第205條、現行民法第206條及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約定之
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就
本件信用卡契約已請求按週年利率20%、15%計算之利息,在現今社會經濟狀況已屬高利,且原告亦未舉證除利息外,因被告遲延還款而受有何等損害,衡以
上揭規定,本院認原告請求違約金1,200元之部分,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巧取利益之嫌,亦
非公允,應酌減為0元為
適當。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