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中小字第457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羅弘益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
被告之
住所地為「苗栗縣○○鎮○○路00號」,車禍發生地點亦在苗栗縣通霄鎮中正路通霄鎮公所前,而
兩造已就車禍事故達成和解,並簽訂和解書,
惟和解書並未約定履行地(履行地之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均無不可,惟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
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
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8號裁定意旨
參照)。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規定,應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