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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3 年度中小字第 457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小字第457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被      告  羅弘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為「苗栗縣○○鎮○○路00號」,車禍發生地點亦在苗栗縣通霄鎮中正路通霄鎮公所前,而兩造已就車禍事故達成和解,並簽訂和解書,和解書並未約定履行地(履行地之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均無不可,惟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8號裁定意旨參照)。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規定,應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金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