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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3 年度中小字第 458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584號
原      告  張清源
被      告  陳冠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6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9日駕車不慎,碰撞原告所駕駛訴外人張志宏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使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原告送修估價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9,600元,嗣張志宏於113年4月間過世,原告為其繼承人,並經其他繼承人同意將系爭機車關於本件事故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事實,業據提出估價單、車損照片、債權讓與證明書、戶籍謄本(除戶部分)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所檢送之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可佐。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9,600元(全部為烤漆及工資),上開修復費用並未包含零件費用,無須考量零件折舊因素,故本件原告所受必要修復費用損害為19,600元。原告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