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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3 年度中小字第 459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59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李證賢
            陳振盛
被      告  林佳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897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89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5日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因駕駛不慎,變換車道或轉向不當,致撞擊訴外人馬蕙君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馬蕙君因此受有體傷,而系爭車輛業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經馬蕙君向原告聲請理賠,並據此賠付醫療費用等共計新臺幣(下同)44,138元。為此,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1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馬蕙君與有過失,且傷勢亦未較被告嚴重,所領取的強制險理賠金過高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另按被保險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又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6,000元以上2萬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照駕駛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變換車道或轉向不當,與馬蕙君發生交通事故,致馬蕙君受傷之事實,業據提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診斷證明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理賠資料查詢畫面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是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其駕駛系爭機車之行為,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有無照駕駛之事實應足認定,且原告已依據保險法律關係賠付予馬蕙君合計44,138元。因此,原告就強制責任保險給付之金額範圍內,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代位行使馬蕙君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被告固無照駕駛系爭車輛,有變換車道或轉向不當之肇事原因,觀諸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馬蕙君當時騎乘系爭機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以致發生碰撞,審酌兩造路權、肇事態樣、肇事責任歸屬等因素,認肇事責任應由被告負擔7成,馬蕙君負擔3成為合理,原告既係代位馬蕙君請求賠償,即應繼受馬蕙君前開過失責任。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賠償金額依上開比例減輕後為30,897元(計算式:44,138元×70%=30,8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約定利率,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7日(本院卷第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用小額程序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