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中小字第4592號
上 訴 人 林佳慧
上列
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逾期未補正者,即
駁回上訴。
理 由
一、
按「
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此並為簡易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上訴時所
準用。
二、上訴人係對第一審判決不利於己之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則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0,89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如逾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