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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3 年度中小字第 461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61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許哲真  
            張淑娟  
被      告  劉學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839元,及其中新臺幣42,286元自民國11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7.93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榮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