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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3 年度中小字第 465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65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黃昱翔  
被      告  吳麗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1,225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原告主張伊受讓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債權共計新臺幣(下同)91,225元,經原告屢次催討,仍未獲置理之事實,業據提出申請書、分攤表、約定條款、債權資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等件為證。
二、被告則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俱不爭執,辯稱:伊沒錢清償等語。然按有無資力償還,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所辯自不得據為拒絕清償之正當事由,自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