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664號
聲 請 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黃家宏
相 對 人 張金俊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423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7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2日晚上10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中市霧峰區中投西路二段與五福路口時,右轉彎未依規定,不慎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吳惠萍所有、由訴外人吳宜澤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理後,共計支出修理費用42,0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賠付被保險人。又經計算零件折舊後,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7,747元。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7,74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影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
可憑。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
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屬實。
二、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明文規定。而此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
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被告駕車時有右轉彎未依規定之過失,
惟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佐,足見,系爭車輛駕駛人對
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依法原告自應承擔其過失責任甚明。本院審酌車禍發生過程、現場路況之整體情狀,認原告、被告應各負擔百分之30、70過失責任。
是以此為計,則被告賠償金額應減為12,423元(計算式:17,74770%=12,423,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
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4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
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命由被告負擔7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