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666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被 告 林瑞眞即林箐瀅即林瑞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62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向訴外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請租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
嗣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而台灣大哥大公司已於106年8月21日將被告積欠之電話費
債權轉讓予原告,並以信函送達作為對被告
債權讓與之通知,
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62元,及自民國107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積欠電話費,被告完全沒有欠台灣大哥大公司及原告錢等語,資為
抗辯。
㈠原告
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暨強制執行(預告)通知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電信費帳單、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被告雖稱本件電話費已繳納,惟其
並未提出上開電信費債務已消滅之事證供本院審酌,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㈡
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雖請求被告應自債務逾期日之翌日即107年1月30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然其並未舉證證明於該日期以前已對被告為合法催告,是依前揭規定,被告於支付命令送達日即113年8月2日仍未給付即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告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要屬無據。 ㈢
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113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給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