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中小字第468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
分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又此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有
準用,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
經查:
本件原告與被告陳子皓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起訴時未繳納
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該裁定業於同年10月29日送達原告,然原告
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繳費資料明細表附卷
可稽,原告之訴顯然不合法,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