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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3 年度中小字第 469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696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嚴偲予
被      告  詹鈞翔
訴訟代理人  趙嘉文  律師
            陳聖鴻
上列當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614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61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8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行經臺中市南區建國北路1段近崇倫街口處,因起步未注意其他車安全,擦撞原告承保,由訴外人張亞麟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約定,給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36692元(鈑金拆裝工資:12743元、烤漆工資:17159元、零件:6790元),依保險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66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本件事故中,確經反覆確認後方無來車後,方自車道邊緣駛入車道內,而訴外張亞麟斯時明知所駕駛之車道右側全家便利商店門口停放多輛機車,隨時可能有駕駛人牽車自該處駛入車道,卻未放慢車速逕行向前行駛,致與被告發生系爭事故,從上述事實可見,被告應無違背任何注意義務。縱認被告就系爭車輛毀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零件費用6790元,依法折舊後應為679元,於超過679元之部分自屬無據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被告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而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係自路邊慢車道起駛進入快車道時,未注意且未讓快車道上行駛中系爭車輛先行而肇事,被告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至為,本件事故經送臺中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同此認定,被告辯稱其無違背任何注意義務云云不足採信
四、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第三人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保險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 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為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明定。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參照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而依行政院所頒 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二類第三項規定,汽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應為369/1000。系爭車輛係於106年12月出廠,有原告所提系爭車輛行車執照1紙在卷可考,至發生車損之111年10月14日共計4年11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36692元(鈑金拆裝工資:12743元、烤漆工資:17159元、零件:6790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稽,是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額後應為712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不必折舊之鈑金拆裝工資12743元、烤漆工資17159元,合計30614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6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被告雖陳明願供保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然此僅係促請本院注意而已,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定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790×0.369=2,50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790-2,506=4,284
第2年折舊值    4,284×0.369=1,58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284-1,581=2,703
第3年折舊值    2,703×0.369=99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703-997=1,706
第4年折舊值    1,706×0.369=63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706-630=1,076
第5年折舊值    1,076×0.369×(11/12)=36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