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728號
原 告 蔡郁嫻
中台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上二人共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參佰玖拾柒元,及均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中百分之四十三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如被告願以新臺幣貳萬零參佰玖拾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ㄧ、原告主張:
㈠原告之子乙○○於民國113年3月12日中午12時30分許,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沿臺中市臺灣大道由永福路往福康路方向行駛,在路口
適遇被告甲○○駕駛被告中台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臺灣客運)所有車牌000-000號營業大客車,因未禮讓原告先行,兩車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送修理廠估價,修復系爭車輛需花費新臺幣(下同)43,751元,而原告將本次事故送行車鑑定會鑑定花費3,000元,共計花費46,751元。
㈡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包含零件19,570元、工資24,181元,另原告送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費用3,000元,又被告甲○○係受僱於中台灣客運,當時正在執行職務,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等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6,75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否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論所認定車道時與警方初步表分析研判表所採車道認定不同,鑑定會之鑑定結論應有錯誤,影響肇事主、次因認定,原告應為肇事主因而負擔較大之過失責任等語,以為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統一發票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閱
上開交通事故卷宗查閱屬實,而被告駕駛營業用大客車在上開時、地因駕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少線車道右轉未讓多線車道先行,為肇事主因乙節,系爭車輛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準備為肇事次因,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中車鑑字第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可稽,而被告認上開行車鑑定會車道認定錯誤,致使肇事主、次因亦認定錯誤,被告等2人不應為肇事主因而負擔較多之過失責任,並以上情答辯。
㈡
經查:比對警卷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判表等內容,被告甲○○在談話紀錄表內陳述:「我沿福雅路外側右轉臺灣大道…我右轉到一半,左前方車頭與他(指乙○○)右車身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而事故現場圖現場處理摘要亦記明:「A車(EAA-853)營業大客車沿福雅路外側車道右轉臺灣大道往福康路方向,B車(0092-HP自小客車)沿臺灣大道往福康路方向【直行行駛】…」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則初判表內分析研判,在被告甲○○事實欄內記載「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準備」,在乙○○事實欄內卻記載「無號誌路口,少線道未讓多線道先行」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而乙○○依上開事故現場圖所示應為在臺灣大道上由東往西直行行駛(B車、多線道),被告甲○○為福雅路欲右轉臺灣大道(A車、少線道),則初判表上事故當時事實記載
顯有錯誤。而鑑定結論為:「ㄧ、甲○○駕駛民營公車,行至無號誌路口,少線道右轉彎車未讓多線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施名鋒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逾越速限行駛,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見本院卷第32頁),方為正確之判斷。上開警局初判表記載錯誤,仍應以鑑定會結論作為過失責任分擔依據。是被告上開所辯,委無足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43,751元,包括零件19,570元(17280+2290=19570)、工資24,181元,已提出上開估價單、統一發票附卷
可憑,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
必要費用,應予扣除。系爭車輛自出廠日92年9月,有原告所提行車執照影本在卷
可證,
惟行車執照僅記載年月,未記載出廠日,
類推適用民法124條第2項後段規定「知其出生之月,而不知出生之日者,
推定其為該月十五日出生」,推定為該月15日,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3月12日,已使用逾11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957元(1/10),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尚支出工資24,181元、故原告承之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26,138元。尚有原告先墊付之鑑定費用3,0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用29,138元之範圍內,應認有據。
㈣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
兩造均有過失責任,已如上述。依上開鑑定結論,
堪認兩造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同為肇事責任。是本院綜合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緣由,再審酌雙方之過失情節比例一切情狀後,認原告應負30%過失責任、被告甲○○應負70%之過失責任,而被告甲○○於事故發生當時係執行運送載客之職務,被告中臺灣客運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之規定,且被告中臺灣客運並未就其選任監督已盡相當注意
等情舉證
以實其說,故被告甲○○應與中臺灣客運對原告負擔連帶賠償責任20,397元(計算式29138×70%=20397,小數點下四捨五入)。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39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依兩造勝敗比例,其中43%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被告願為原告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