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863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林玫嫈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此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仍
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
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789元及自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審理
期間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748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
上開訴之變更,係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
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6日12時24分許,無照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北區進化北路與永興街口時,因違反特定標線禁制行駛而碰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李梨所有並由李暐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使其車身受損,被告使用車輛加損害於原告所承保之汽車,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
㈡該受損車輛送至匯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修復,工資費用7,931元、烤漆費用13,748元及零件費用110元,原告本於保險責任已賠付修理費用,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
代位求償權利,爰依
民法第191之2條、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21,748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及
請求權基礎,
業據提出如民事起訴狀及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且經本院調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相關卷宗,核對屬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
答辯狀為爭執,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本院准許原告承保之汽車維修費用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單位:新臺幣)如下:
⒈工資:7,931元。
⒉烤漆:13,748元。
⒊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69元(汽車出廠年份為西元2022年1月,零件110元依定率遞減法扣除折舊)。
⒋以上金額合計為21,748元。
㈢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原告承保
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並已依約賠付訴外人李梨修理費,訴外人李梨對於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法定移轉予原告。是原告主張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1,748元,
即屬有據 。
五、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1,7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