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87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柯圳陵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318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理 由 要 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到場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日駕車不慎,碰撞原告保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使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嗣經原告送修估價新臺幣(下同)112,674元(含零件費用71,973元、工資24,016元、烤漆16,685元),並已依保險契約賠付
上開修理費等事實,
業據提出估價單、汽車險賠款同意書、車損照片、行車執照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所檢送之
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
可佐。被告經
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以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系爭車輛為103年10月(
推定15日)出廠使用,至111年8月1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
所載,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費用為71,973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10分之1即7,1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24,016元、烤漆16,685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47,898元(計算式:7,197元+24,016元+16,685元)。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惟系爭車輛當時
乃違規停車,
倘若系爭車輛未違規停放,本件事故亦不致發生,系爭車輛駕駛人之違規停車行為,自屬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之一,足見,系爭車輛駕駛人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依法原告自應承擔其過失責任甚明。本院審酌車禍發生過程、現場路況之整體情狀,認原告、被告應各負擔百分之20、80過失責任。
是以此為計,則被告賠償金額應減為38,318元(計算式:47,898×0.8=38,318)。從而,原告依
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