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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3 年度中小字第 488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小字第4880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被      告  李茂串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死亡者,依同法第168條規定,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固當然停止,然此係以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始有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之問題,如當事人於起訴前已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之用,且其情形亦無從補正,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106年度台抗字第12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7日對被告李茂串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有原告民事起訴狀所蓋本院收文日期戳可稽,經本院函調被告之戶籍資料,經查被告李茂串已於113年3月26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表附卷可稽
  依上開說明,被告於死亡後既無權利能力,於本件即無當事人能力,且此訴訟要件之欠缺係屬不能補正事項,故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皇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