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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3 年度中小字第 489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小字第4892號
上  訴  人  黃聰豪  

上訴 人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上列當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法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7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114年4月17日寄存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今仍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詢問簡答表、答詢表附卷可佐,其上訴自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莊金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