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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3 年度中小字第 489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898號
原      告  陳佳良  
被      告  張錦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5750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5750元為原告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3年7月17日誤匯新臺幣(下同)1萬5750元至被告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因此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表示:確有原告所稱上揭情事,被告願將款項如數返還給原告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匯款交易紀錄為證,應採信;被告對於上揭事實,亦加以確認,並表示願將款項歸還原告等語(本院卷第33頁)。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萬57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係因原告本身誤匯款項而生,依照民事訴訟法第80條規定,應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為當,命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相當之金額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亮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