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952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張建隆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316元,及自民國99年5月13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365元,及自民國99年5月13日起至民國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9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6月間向大眾商業銀行(下稱大眾
銀行)申辦現金卡,並約定如未依約繳款,被告將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應以年息百分之20計付利息
(嗣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被告嗣於同年7月間與大眾銀行簽訂「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事項」,向大眾銀行借款新臺幣3萬元,借款
期間自94年7月7日起至102年5月13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並應給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99年5月13日起即未清償上開2筆借款,經催告仍拒不履行,
嗣大眾銀行於106年1月17日與原告合併,原告為存續銀行,概括承受大眾銀行對被告之債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事項、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事項、放款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核屬相符,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雅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