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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3 年度中小字第 497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970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蔡佩蓉  
被      告  李枋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主文外,加記同條第2項有關兩造爭執要點之判斷。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業據提出如民事起訴狀及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且經本院調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泰安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相關卷宗,核對屬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答辯狀為爭執,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本院准許原告承保之汽車維修費用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為工資含烤漆共計新臺幣(下同)8,900元(並無零件換新折舊部分)。
 ㈢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原因為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被告應負全責,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8,900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900元及自114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應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之20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淑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