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987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簡毓森
被 告 巫欣柔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43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要 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到場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5日操作機械車位不慎,致原告保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嗣經原告送修估價新臺幣(下同)101,027元(含零件費用56,220元、工資13,632元、烤漆31,175元),並已依保險契約賠付
上開修理費等事實,
業據提出估價單、汽車險賠款同意書、車損照片、行車執照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所檢送之
本件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
可佐。被告經
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以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該車出廠日為106年10月,至111年8月25日車輛受損時,系爭車輛以4年8月期間計算折舊。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應為6,720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工資及烤漆費用,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51,527元(計算式:6,720+13,632+31,175=51,527)。
從而,原告依
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僅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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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6,220×0.369=20,74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6,220-20,745=35,475
第2年折舊值 35,475×0.369=13,09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5,475-13,090=22,385
第3年折舊值 22,385×0.369=8,26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2,385-8,260=14,125
第4年折舊值 14,125×0.369=5,21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4,125-5,212=8,913
第5年折舊值 8,913×0.369×(8/12)=2,193
第5年折舊後價值 8,913-2,193=6,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