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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3 年度中小字第 498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987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戴明凱  
            簡毓森  
被      告  巫欣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43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5日操作機械車位不慎,致原告保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原告送修估價新臺幣(下同)101,027元(含零件費用56,220元、工資13,632元、烤漆31,175元),並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上開修理費等事實,業據提出估價單、汽車險賠款同意書、車損照片、行車執照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所檢送之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可佐。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以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該車出廠日為106年10月,至111年8月25日車輛受損時,系爭車輛以4年8月期間計算折舊。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應為6,720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工資及烤漆費用,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51,527元(計算式:6,720+13,632+31,175=51,527)。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僅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佩萱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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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6,220×0.369=20,74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6,220-20,745=35,475
第2年折舊值    35,475×0.369=13,09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5,475-13,090=22,385
第3年折舊值    22,385×0.369=8,26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2,385-8,260=14,125
第4年折舊值    14,125×0.369=5,21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4,125-5,212=8,913
第5年折舊值    8,913×0.369×(8/12)=2,193
第5年折舊後價值  8,913-2,193=6,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