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52號
原 告 田大維
被 告 劉銘鴻
保固油漆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共 同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172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18,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甲○○受雇於被告保固油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固公司),擔任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烏日區太明路成豐巷215弄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3時20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巷000弄○○○路0段0000巷○號誌交岔路口時,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
等情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情事,即貿然通過
上開交岔路口,不慎與沿臺中市烏日區環中路8段1121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原車主係原告母親田黃秀月,車禍後已易主)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
㈡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以下損害:1.系爭車輛拖吊費用新臺幣(下同)1,100元。2.系爭車輛維修費用32,000元。3.租車代步費用28,800元(自111年8月20日起至111年9月12日止共計24日,每日1,200元)。上述損害金額合計61,900元。
㈢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關於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就原告上開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1,900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對於照路交通事故初判表無意見,初判結果認為被告為肇事次因,原告為肇事主因,故應酌減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對於拖吊費用、折舊後之修車費用均無意見,租車代步費有無合理及必要性,請
鈞院依法判決等語,資為
抗辯。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於上開時地,駕車不慎與原告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
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現場蒐證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5-35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資料1份(本院卷第49-69頁)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甲○○之過失肇事行為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受損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其有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車輛之事實,
堪認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8條第1項關於僱用人
侵權行為責任之規定。此
乃藉由
舉證責任轉換及衡平責任之規定,增加被害人或得依法請求賠償之
第三人之
求償機會,從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明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仍然由行為人負最終賠償責任,有別於僱用人自行負擔賠償責任之情形,僱用人就其選任監督之過失所負責任,僅是階段性、先行對被害人理賠之責任,事後仍可對於行為人輾轉求償。上開法律條文之規定,在
肯認其可向受僱人終局求償之基礎下,課與僱用人先行對被害人賠償之義務,顯示法律文義之意旨,係偏向於侵權行為被害人求償之保護,
是以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之僱用人,在於確保被害人實際獲得賠償之機會,決定被害人於何時可向僱用人及行為人請求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此,判斷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僱用人連帶責任時,涉及(甲)僱用人是否能合理管控其選任、監督所生之風險(即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之利益),與(乙)被害人能否合理期待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即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之利益)等兩衝突之利益考量,
參酌民法第188條第2項之規定「如被害人依前項但書之規定,不能受損害賠償時 ,法院因其
聲請,得斟酌僱用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 僱用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所設之衡平責任,法 院乃得自其文義以推知民法第188條之規範,乃重視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之利益,更多於同條項但書之利益,在(甲)保障僱用人並限制其責任成立,而自其與行為人實 際之
法律關係為判斷,與(乙)保障被害人,自被害人觀 點判斷其於侵權行為發生時、是否得合理期待僱用人與行 為人間之「執行職務」關係等兩相衝突之觀點間,本院依 循法律文義所得推知之意旨,而採後者。即立於被害人立 場,得依外觀認定行為人是否係為僱用人執行職務(關於靠行計程車之僱用人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346號判決意旨也採用「客觀上是否足使他人認係為其服勞務而受其選任監督」之標準)。本件被告甲○○係被告保固公司司機,於上開時地駕駛被告保固公司自用小貨車執行職務時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客觀上呈現被告甲○○係受僱於被告保固公司,而駕駛肇事車輛以便往返送貨之外觀,被告保固公司本於僱用人之身分,對於被告甲○○執行業務時,所為之上開過失侵權行為,未能舉證「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自應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規定之僱用人責任,而與被告甲○○連帶賠償上開侵權行為所致之受損金額。
㈢承上所述,本件被告甲○○駕駛自用小貨車不慎碰撞原告,致系爭車輛受有上述損害,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項目、金額,逐項論述如下:
1.系爭車輛拖吊費用1,100元: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車輛事故發生後,自行委託拖吊業者到場拖吊,支出拖吊費用1,1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拖吊委託單1份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3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認為真實,應予准許。
2.修車費用32,000元部分:
①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73年度
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足資
參照。
②查被告應就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毀損負損害賠償之責,已如前述,且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
予以折舊,始為修復之
必要費用。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為32,000元(其中零件部分金額27,40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車輛維修單1份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9-40頁),堪認系爭爭車輛受損後得以修復,而修復費用中之零件費用應予以折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係於00年0月出廠,此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份在卷
可憑(本院卷第153頁),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8年19日止,已使用18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74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不必計算折舊之工資4,600元(即零件費用以外之金額),則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7,341元(計算式:2,741+4,600=7,341),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7,34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3.租車費用28,800元部分:
原告另主張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須進廠維修而無法正常使用,原告需另行租車代步使用,並支出租車費用28,800元(每日1,200元、共24日),業據原告提出其與辰峰環境科技有限公司之租車證明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1頁),且汽車為現代人生活所需之交通代步工具,原告因從事業務工作,平日須駕車往返各地,其因被告駕車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而須進廠維修期間,原告自屬受有短期「無法正常使用系爭車輛」之損失,而依原告陳報之上開證明所示,原告以每日1,200元計算,求償24日之租車代步費用共28,800元(1,200×24=28,800),且油資、過路費、罰單均自行吸收負擔,
核與常情尚無相違或明顯過當,是此部分,應認有據,為有理由。
4.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7,241元(1,100+7,341+28,800=37,241)。
㈣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
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無待當事人抗辯(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原告駕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及被告甲○○駕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致肇事,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7頁),且為
兩造於審理時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4頁),是系爭車禍事故自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本院經審酌兩造肇事原因、過失情節及程度、車輛受損情形等情,認就系爭車禍事故原告與被告應各負70%、30%%之過失責任,方屬適當。從而,經計算兩造過失責任比例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11,172元(37,241元×30%=11,172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均於112年9月19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79、81頁),即被告自該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20日)起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即屬有據。
㈥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172元,及自112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說明,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
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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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7,400×0.369=10,11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7,400-10,111=17,289
第2年折舊值 17,289×0.369=6,38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7,289-6,380=10,909
第3年折舊值 10,909×0.369=4,02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0,909-4,025=6,884
第4年折舊值 6,884×0.369=2,54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6,884-2,540=4,344
第5年折舊值 4,344×0.369=1,603
第5年折舊後價值 4,344-1,603=2,741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2,741-0=2,741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2,741-0=2,741
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2,741-0=2,741
第9年折舊值 0
第9年折舊後價值 2,741-0=2,741
第10年折舊值 0
第10年折舊後價值 2,741-0=2,741
第11年折舊值 0
第11年折舊後價值 2,741-0=2,741
第12年折舊值 0
第12年折舊後價值 2,741-0=2,741
第13年折舊值 0
第13年折舊後價值 2,741-0=2,741
第14年折舊值 0
第14年折舊後價值 2,741-0=2,741
第15年折舊值 0
第15年折舊後價值 2,741-0=2,741
第16年折舊值 0
第16年折舊後價值 2,741-0=2,741
第17年折舊值 0
第17年折舊後價值 2,741-0=2,741
第18年折舊值 0
第18年折舊後價值 2,741-0=2,741
第19年折舊值 0
第19年折舊後價值 2,741-0=2,7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