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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3 年度中小字第 59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小字第592號
原      告  台越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海清 
被      告  羅南即MANALANG  ROLAND JR ARISTON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所請求之金額為新臺幣30,34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小額訴訟程序。且被告住所地在「苗栗縣竹南鎮」,有原告提出之被告中華民國居留證在卷可稽是以,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