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中小字第592號
原 告 台越國際有限公司
被 告 羅南即MANALANG ROLAND JR ARISTON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所請求之金額為新臺幣30,34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且被告
住所地在「苗栗縣竹南鎮」,有原告提出之被告中華民國居留證在卷
可稽。
是以,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菁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