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615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672元,及分別依如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以及分別按每日萬分之5計算之
違約金。
嗣於民國113年5月9日本院言詞辯論時
捨棄違約金部分之請求(見本院卷第55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依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如附表二所示之
第三人(下稱
系爭特約商)訂購商品並辦理分期,因系爭特約商與原告為分期付款
買賣契約債權受讓關係,故被告與系爭特約商間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所得請求給付之應收帳款,於成立分期付款買賣後隨即讓售予原告,被告並未繳納任何期數之款項,顯已違反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第10條之約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另依同條約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爰依系爭合約書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672元,及分別依如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伊不曾向系爭特約商訂購商品,伊係遭他人盜用身分向原告申辦本件分期付款,伊已於112年8月21日向警局報案,現由雲林地檢署偵查中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及第357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前開主張,固提出Zingala銀角零卡分期付款申請
暨合約書為佐(見
支付命令卷第7頁至10頁)。
然經被告否認前開合約書之真正,自應由原告就文書之真正負舉證責任。查,系爭合約書上未有被告之簽名,而原告就此僅稱本件是線上申請,無證物原本可提出云云,難認原告已舉證本件分期付款為被告所申請。 ㈡又
原告提出之照會
及錄音
譯文,亦經被告否認其係對話之人,而原告就此部分亦未再舉證證明所照會
之申請人即為被告本人。則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亦不足以間接認定簽立系爭合約書之申請人即被告本人。是以,本件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認被告確有簽立系爭合約書,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分期付款
買賣價金,自非有據,不應准許。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書及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672元,及分別依如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雅郁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附表一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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