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中小字第634號
原 告 呂萬鑫
被 告 陳祥麟
被 告 陳宏益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亦未於
起訴狀載明
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返還之自行車4輛其價額,致本院無從核定該項
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查明陳報該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即4輛自行車之價額),再與聲明第2項之請求賠償金額新臺幣(下同)880元及起訴前之
遲延利息27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加總後之數額作為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