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中小字第644號
原 告 卓岳君 住南投縣○○鄉○○街00號 被 告 葉濰程 住彰化縣○○鄉○○路○段000○00號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12月2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
三、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