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中小字第648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李崇慎 (已歿)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有
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而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
民法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如有原告或
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
二、查被告李崇慎已於民國111年8月6日死亡之事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為證(本院112年度沙司補字第2198號卷第67頁),顯見李崇慎自
斯時起已無權利能力及當事人能力;然原告於112年12月8日以李崇慎為被告向本院提出民事
起訴狀(同上卷第13頁),依照
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