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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3 年度中小字第 73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小字第731號
原      告  蔡易蓁 
被      告  謝承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8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並知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113年1月23日送達原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未補正,此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為憑,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靜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