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中小字第757號
原 告 傳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京典廣告招牌有限公司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
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
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9 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亦定有明文。而
合意管轄依有無排他性而言,固可分為排他的合意管轄與併存的合意管轄,
惟當事人既已合意於法定管轄之外,另定合意管轄法院,解釋上應認有排除法定管轄之意,故除另以文書明示法定管轄法院仍有
管轄權外,應解為排他的合意管轄。又訴訟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依原告所提出兩造簽訂之「Line訊息發送服務串接平台建置合約」第二十條約定因本合約涉訟,雙方合意專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屬排他性之合意管轄,而兩造又均為法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9 本文所定之情形,則本院就本件原告與
被告間之訴訟自無管轄權,而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揆諸前開規定,
爰依原告之聲請裁定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