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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3 年度中小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8號
原      告  袁以倫 
被      告  鄒李思邁
            鄒婉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本院112年度勞補第474號事件(下稱另案訴訟)時,使用未經原告同意、授權之原告與友人之合照(下稱系爭照片)為證物,並盜用影印放大,誤導原告之人格名譽,因被告2人仍持有有原告肖像之盜圖、擷圖圖片,原告經人告知肖像為他人使用,經得知係遭被告亂使用,精神上受到極大困擾與痛苦,被告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肖像權與人格權。為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向被告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鄒李思邁、鄒婉君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元。
二、被告抗辯:提出照片係使法院瞭解原告與照片中之友人為情侶關係,作為訴訟上使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㈠人民訴訟權之保障為憲法第16條所明定,訴訟權者,人民於權利或生命、財產法益受侵害時,向法院或偵查機關提起民事訴訟、家事訴訟或刑事告訴、自訴,請求為一定裁判或追訴、處罰之手段性的基本權利,國家對憲法所保障之權利、生命或財產法益遭受不法侵害,均應提供訴訟救濟之途徑,並由司法機關作成終局之判斷或裁判。而訴訟事件之被告亦擔負防禦答辯、舉證等義務,此係基於法治國自主原則下,被告並訴訟客體而係訴訟主體,有權決定是否及如何行使其訴訟上防禦權,而不自陷於不利地位之考量,則被告基於訴訟上防禦權而得自由陳述或表達意見、行使辯明、辯解等辯護權,此係為保障法治國家中被告之訴訟權意涵。因此當事人於民、家事訴訟程序固不得故意就與爭訟毫無相關之事實,刻意贅述或虛構陳述而侵害他人之名譽肖像權或洩漏他人之個人資料或祕密、隱私,當事人為說明其請求及抗辯之事實為正當,就爭訟相關事實提出有利之主張、陳述或答辯、舉證,如具有相當之關連性,且未逸脫社會大眾通念所容許訴訟活動之範圍,則仍為正當權利之行使,且不論其陳述內容或所主張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提出之證據或釋明資料最後有無為承辦之法官或檢察官所採納,均核屬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所發表之善意言論及訴訟資料提出,而不構成民事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
 ㈡原告自承被告係於本院另案訴訟書狀使用系爭照片一節在卷(本院卷第63頁),並有原告提出之另案訴訟書狀第1頁及系爭照片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3、65頁),且觀之系爭照片並無任何惡化、醜化原告文字或加註情事,是被告基於訴訟上之需要,提出系爭照片為另案訴訟之證據方法,係為盡舉證之責,難認有何不法,被告抗辯自屬有據。基此,被告提出書狀及系爭照片為附件,乃其訴訟權行使之範疇,且未超出社會所容許訴訟活動之範圍,參照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係當事人在訴訟程序中為主張自己權益之合法攻擊方式,仍屬應予包容之範圍,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肖像權或人格權。被告之行為既難認屬不法侵害行為,而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則原告執被告上開訴訟行為請求被吿賠償精神上之損害,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鄒李思邁、鄒婉君各給付原告20,0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哲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