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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3 年度中小字第 84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840號
原      告  王定駿 
被      告  今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旌旗 

訴訟代理人  傅沛珊 
上列當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被告係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車主,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40分許,在精銳FUN未來社區,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從該社區B2往B1停車場方向行駛,途經彎道斜坡時,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自B1往B2停車場方向行駛途經該處,兩造於彎道斜坡僵持約15秒後,原告先自行倒車退讓,被告則持續對原告逼車,致原告無從注意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第三車輛)停放在其後方306號停車格內,不慎與第三車輛發生擦撞,事後被告則駕車離去,原告系爭車輛受損之維修費共新臺幣(下同)24,255元。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2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被告沒有要賠償原告,當天是被告之訴訟代理人開車要去接小孩,並執行職務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期日於社區地下室彎道斜坡僵持約15秒,原告先自行倒車退讓,被告則持續往上行駛,致原告無從顧及與後方第三車輛之間距,不慎與第三車輛發生擦撞,致原告受有車損維修費24,255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非道路車禍案件登記表、中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清廠估價單、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等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3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信為真。被告否認應負賠償責任,並以前詞置辯。
 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侵權行為包含主觀上
   之故意過失,及客觀上不法加害他人權利致他人受損害兩部
   分。侵權能力需以行為者具有責任能力為要件,責任能力即
   行為人對於其行為之結果,有負法律上責任之能力。而責任
   能力以有意思能力為前提,亦即民法第187條規定之識別能
   力,識別能力指對於事務有正常認識及預見其行為能發生法
   律效果的能力,故惟有自然人始有識別能力,則侵權行為原
   係以自然人為規範主體。至於法人之侵權行為能力,係法人
   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
   害,始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法人
   之侵權行為責任之成立要件,須行為人為董事或其他有代表
   權之人,須因執行職務加損害於他人,且行為人須具民法第
   184條所定一般侵權行為要件,始足當之。查肇事車輛之車
   主係被告,上開時地係由訴外人傅沛珊駕駛肇事車輛,被告
   之登記負責人及董事長均係訴外人林旌旗等情,此業據訴外
   人傅沛珊於審理時陳稱明確,並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
   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第六分局113年3月21日中市警六分交字
   第0000000000號函、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各1份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45、51、55-58、72頁),然訴外人傅沛珊並非被
   告公司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且其當日駕駛肇事車輛
   亦非執行被告之公司職務,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
   任,即與上開規定不符。又原告於審理時陳稱:「(法官)
   誰侵害到你的權利?侵害何權利?(原告)依184條,今兵公
   司損害到我的權利。今兵公司逼車造成我與其他車輛發生碰
   撞,造成車子毀損。其他詳如書狀第三頁所載。(法官) 對
   於本件肇事者,是傅沛珊有無意見?(原告)無。(法官)本件
   確實對今兵公司提告?不更正被告對象?(原告)是。」等語
   ,復有本院113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
   第72頁),原告於審理時既已獲悉駕駛肇事車輛肇事者係訴
   外人傅沛珊,並明確表示提告對象係被告,且不予更正提告
   對象,而被告係法人,客觀上無從親自駕車以致肇事,肇事
   者即訴外人傅沛珊並非被告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其
   當日駕駛肇事車輛亦非執行公司職務,已如前述,從而原告
   主張被告應依據侵權行為規定負賠償責任,核與上開規定明
   顯不符,要非有據,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
    4,2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辜莉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