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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3 年度中小字第 84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84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文傑  
訴訟代理人  蔡宜謙  
            蔡昌佑  
被      告  陳茂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5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000元,其中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4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3日上午9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南區國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國光路33號前時,因疏未保持當行車間距,不慎追撞原告承保何靜宜所有、由訴外人郭益誠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原告賠付必要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21,410元(工資1,700元、烤漆3,850元、零件15,860元)。侵權行為、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1,410元(嗣於113年4月24日減縮聲明金額為7,369元〈工資1,700元、烤漆3,850元、零件折舊後1,819元〉,本院卷第113頁),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本件是假車禍真詐騙,伊的車子沒有碰到原告保戶的車子,原告保戶的車子是被紅色的車撞到,伊的車子是黑色車子。原告提供證據不足以證明受有損害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理賠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郭益誠駕駛執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裕民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五權西路服務廠修理費估價單、車損照片等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1-3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3-59頁),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被告於上開時地是否駕車碰撞系爭車輛車尾,致系爭車輛受有上開損害之事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已就車禍事實提出上開證據為憑,且依卷內「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所載,被告陳稱:伊當時駕車途經事故地點時,對方在伊前方煞車要停不停,之後伊從後撞上,第一次撞擊點為車頭等語(本院卷第47頁),訴外人郭益誠陳稱:伊駕車途經事故地點時前方路口紅燈煞車停下,一停下就被後方車子撞上,第一次撞擊點在車尾等語(本院卷第48頁),兩者互核相符,認被告於上開時地,確實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適當間距,因而追撞系爭車輛車尾。次依警方現場蒐證照片所示,拍照時間為111年3月23日上午9時40分,系爭車輛車尾保險桿左側雷達感應器附近,及肇事車輛車頭保險桿左側,兩處均有輕微刮損痕跡(本院卷第56-57頁),再依原告提出之車損照片所示,拍照時間為111年3月29日,系爭車輛後保險桿左側靠近倒車雷達附近,確有烤漆刮損之情形(本院卷第39頁),對照前述調查紀錄表雙方自述兩車碰撞經過情形,益徵被告確實係駕車不慎因而追撞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受損甚明,是被告辯稱伊並未碰撞到系爭車輛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本件被告對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可資參照。⒈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烤漆費用3,850元,業已提出車廠估
   價單1份在卷為佐(本院卷第33-37頁),是原告主張因本件車
   禍導致支出烤漆費用3,850元,即屬有據,且未逾越合理行
   情,自為可採。
 ⒉原告另主張工資1,700元及零件折舊後1,819元部分,因兩車均未裝有行車紀錄器,且無監視錄影畫面可供佐證等情,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員警職務報告等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1、155頁),是本件無從透過檢視行車紀錄器或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辨別車禍撞擊程度及車損範圍,僅能藉由事後現場蒐證之照片,間接判斷系爭車輛受損程度。然依上開卷內原告及警方提供之系爭車輛受損照片所示,均無從明確辨別系爭車輛除上述後保險桿部分烤漆刮損外,尚有其他明顯之零組件損壞情形,是原告主張尚有其他零件損壞亦須更換等情,即非可採。又證人張嘉欽即車廠員工於審理時陳稱:撞擊的部分要拆開來才看得到,客戶說有被撞擊到,通常撞擊內鐵就會受損。如果受損嚴重、變形就要更換。伊比較少遇到外觀未明顯受損,卻需要換內鐵的情形等語(本院卷第178-179頁),且衡情尚無法排除系爭車輛於車禍發生後,在送往維修廠檢修之過程中,有無另因其他外力(如拖吊作業不慎等等)碰撞而受損之可能性,原告復未能充分舉證上述更換零件之損害確實係因本件車禍所致
  ,及確有拆除更換之必要性,是此部分之主張,要非有據,為無理由。
 ⒊復按損害賠償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度臺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21,410元予被保險人(本院卷第21頁);然因被保險人就系爭車輛受損金額而實際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費用金額僅為3,850元,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亦僅以上開金額3,850元為限。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本院卷第65頁)之翌日即112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50元,及自112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證人旅費1,000元),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辜莉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