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86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
分公司
蔡宜謙
被 告 張光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06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6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51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3年6月28日於言詞辯論
期日時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2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1月2日晚間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西區五權西路1段近美村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態,而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張淑美所有、訴外人廖家興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被告就該事故應負完全肇事責任。系爭車輛送修後之修繕費用共新臺幣(下同)9,510元(其中包含零件3,860元、工資660元、烤漆4,99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張淑美9,510元,
爰依保險法第53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同意給付,但因在服刑沒有辦法一次給付等語,資為
抗辯。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汽車行照、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之發票、估價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理算作業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等件為證(見卷第23-35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誤(見卷第39-58頁)。又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到場表示願意給付,
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真。被告既因未注意車前狀態而煞車不及撞上系爭車輛之後方,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負擔全部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復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本件被告不法侵害系爭車輛
所有權人之財產權,已如前述,則系爭車輛所有權人自得請求被告就其損害負賠償責任,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繕費用為9,510元,其中包含零件3,860元、工資660元、烤漆4,990元
一節,固據其提出估價單、發票為證(見卷第25、27頁),
惟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6年9月(見卷第23頁),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11月2日,已使用4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56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從而,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加計折舊後應為6,206元(計算式:工資660元+烤漆4,990元+零件556元=6,206元)。又原告既承保系爭車輛並已給付修繕費用予張淑美,揆諸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即得代位行使張淑美對被告之前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被告收受送達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日為113年3月14日(本院卷第91頁),是原告請求自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206元,及自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及
提解費用3,600元,合計4,600元),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菁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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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860×0.369=1,42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860-1,424=2,436
第2年折舊值 2,436×0.369=89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436-899=1,537
第3年折舊值 1,537×0.369=56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537-567=970
第4年折舊值 970×0.369=358
第4年折舊後價值 970-358=612
第5年折舊值 612×0.369×(3/12)=56
第5年折舊後價值 612-56=55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