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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3 年度中小字第 91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91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文傑
訴訟代理人  蔡宜謙
            張莉貞
被      告  游建忠
訴訟代理人  周泓生
上列當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4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行經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態,撞擊原告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約定,給付系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同)15855元,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8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道路車禍,被告沒有過失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職權
  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本院依兩造聲請,將本件車禍送請逢甲大學鑑定,該校於113年9月3日以逢建字第1130019122號函復本院:「旨案經檢視資料後,無影像且已移動現場,亦無更多跡證,無法進一步分析,…」,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係由被告肇事所致,即難採信。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8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家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