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928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複 代理人 蔡佩蓉
被 告 何晉傑即何宗駩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1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000元,其中新臺幣1,977元由被告負擔,
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7日晚間6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臺中市○里區○○街000號時,因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致撞及由原告所承保,為訴外人蔡濬宇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0,239元(工資5,924元、烤漆6,605元、零件7,710元),原告已本於保險責任賠付完畢,自得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
代位求償權,
爰依法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23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伊沒有收到起訴狀,原告不應該只用一般掛號,應該用
存證信函才能證明實質內容,故主張程序上駁回
原告之訴。
㈡又當日伊是待車狀態,而且越過雙黃線幾秒馬上回歸雙黃線內,對方車速很快又沿途行駛雙黃線中央,等伊反應過來時,對方就往伊擦撞過來,反而應該是對方要賠償給伊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
上開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賠案簽結內容表、行照、估價單、維修明細表、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1至47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核
無訛,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有發生交通事故乙節,於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時並不爭執,
惟以前詞置辯。
㈡被告雖辯稱本件不應該只用一般掛號寄送起訴狀,應該用存證信函才能證明實質內容,程序上應駁回本件起訴
云云,惟按送達,除別有規定外,由法院
書記官依職權為之。送達,除別有規定外,付與該文書之繕本或影本。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
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
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23條、第135條、第13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送達人按照定式作成之送達證書為
公證書,
非有確切
反證,應受送達人不得否認其曾受送達(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1786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原告於112年10月18日具狀起訴,其起訴狀已上清楚載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各款所規定之應記載事項,本院依法將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1月6日送達被告位於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弄00號之
住所,因未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
受僱人,
故將通知書寄存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十九甲派出所,嗣被告當庭陳稱沒有收到起訴狀且拒絕當庭簽收,本院再於113年4月22日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位於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弄00號之住所,因仍未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再將通知書寄存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十九甲派出所等情,有本院113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及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119至121頁),而被告並未提出確切反證為證,堪認本件已踐行合法送達起訴狀繕本之程序,被告不得否認其曾受送達;又民事訴訟文書,依法交由郵務機構送達者,其程序依郵務機構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行之,而該辦法並無應由存證信函送達之規定,故被告主張本件起訴狀未以存證信函之方法為送達、本件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云云,亦非有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固辯稱伊僅是待車狀態,而且越過雙黃線幾秒馬上回歸雙黃線內,對方車速很快又沿途行駛雙黃線中央,反而應該是對方要賠償云云,惟依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內容,並
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之行車紀錄器,系爭車輛行駛至事發地點時,被告確實駕駛機車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佔據對向車道(即系爭車輛前行車道)之部分空間,而被告見系爭車輛駛來時,雖有短暫煞停及採取向右閃避等動作,惟其煞停位置仍完全的處在對向車道內,其後向右閃避時,因機車車身尚未能即時脫離對向車道,故仍與行駛而來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
堪認被告違反上開規定,
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駛入對向車道內,致兩車發生碰撞,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而本件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臨近閃光號誌交岔路口),跨線駛入來車道逆向行駛,為肇事原因,有該鑑定委員會中市
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存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147至148頁),是被告上開所辯顯難採憑,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中既有上開過失存在,原告主張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核屬有據。因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20,239元,是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
代位行使訴外人蔡濬宇對於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
㈣按損害賠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6條第1 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理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保險人
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
代位請求者,應
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
20,239元,係包含工資5,924元、烤漆6,605元、零件7,710元。而零件因係以新品替換舊品,依上開說明,自應扣除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
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車輛為111年8月出廠(見本院卷第23頁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參照民法第124條規定意旨,
推定其出廠日期為111年8月15日,至111年9月7日本件事故發生為止,依
前揭規定計算,系爭車輛計算折舊之使用期間為1月。準此,經扣除系爭車輛使用期間之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7,473元(計算式詳附表),再加計工資5,924元、烤漆6,605元,
是以,本件系爭車輛之合理修繕金額合計20,002元(計算式:7473+5924+6605=20002)。此金額低於原告賠付之金額,依上開說明,原告僅得代位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損害額應以20,002元為限。
㈣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上開規定係為促使被害人對於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全,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避免或減少危險或損害之發生,以求當事人間之公平。經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駕駛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之過失,惟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之行車紀錄器結果,本件事故地點為需轉彎進入之狹小巷口,原告保戶駕駛系爭車輛行駛至上開地點時,已見被告機車逆向行駛於前方之行進車道上,仍未煞停或減速慢行,致被告機車無法及時閃避騰出讓車空間,兩車因而發生碰撞,是原告保戶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則原告對於本件事故之損害擴大仍有肇事原因,是本院審酌雙方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情節輕重,認原告保戶應負擔50%,被告應負擔50%之過失責任。是以此為計,則被告賠償金額應減為10,001元(計算式:20,002元×0.5=10,0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13年5月2日合法送達被告(113年4月22日寄存送達,113年5月2日送達生效,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21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
代位請求被告給付10,001元,及自1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及原告繳納之
鑑定費用3,000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命由被告負擔1,977元,餘由原告負擔;被告負擔部分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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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710×0.369×(1/12)=23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710-237=7,473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榮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