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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3 年度中小字第 92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928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複  代理人  蔡佩蓉  
被      告  何晉傑即何宗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1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000元,其中新臺幣1,977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7日晚間6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臺中市○里區○○街000號時,因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致撞及由原告所承保,為訴外人蔡濬宇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0,239元(工資5,924元、烤漆6,605元、零件7,710元),原告已本於保險責任賠付完畢,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2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伊沒有收到起訴狀,原告不應該只用一般掛號,應該用存證信函才能證明實質內容,故主張程序上駁回原告之訴
 ㈡又當日伊是待車狀態,而且越過雙黃線幾秒馬上回歸雙黃線內,對方車速很快又沿途行駛雙黃線中央,等伊反應過來時,對方就往伊擦撞過來,反而應該是對方要賠償給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賠案簽結內容表、行照、估價單、維修明細表、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1至4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核無訛,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有發生交通事故乙節,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並不爭執,以前詞置辯。
 ㈡被告雖辯稱本件不應該只用一般掛號寄送起訴狀,應該用存證信函才能證明實質內容,程序上應駁回本件起訴云云,惟按送達,除別有規定外,由法院書記官依職權為之。送達,除別有規定外,付與該文書之繕本或影本。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23條、第135條、第13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送達人按照定式作成之送達證書為公證書,有確切反證,應受送達人不得否認其曾受送達(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於112年10月18日具狀起訴,其起訴狀已上清楚載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各款所規定之應記載事項,本院依法將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1月6日送達被告位於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弄00號之住所,因未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將通知書寄存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十九甲派出所被告當庭陳稱沒有收到起訴狀且拒絕當庭簽收,本院再於113年4月22日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位於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弄00號之住所,因仍未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再將通知書寄存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十九甲派出所等情有本院113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及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119至121頁),而被告並未提出確切反證為證,認本件已踐行合法送達起訴狀繕本之程序,被告不得否認其曾受送達;又民事訴訟文書,依法交由郵務機構送達者,其程序依郵務機構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行之,而該辦法並無應由存證信函送達之規定,故被告主張本件起訴狀未以存證信函之方法為送達、本件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云云,亦非有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固辯稱伊僅是待車狀態,而且越過雙黃線幾秒馬上回歸雙黃線內,對方車速很快又沿途行駛雙黃線中央,反而應該是對方要賠償云云,惟依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內容,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之行車紀錄器,系爭車輛行駛至事發地點時,被告確實駕駛機車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佔據對向車道(即系爭車輛前行車道)之部分空間,而被告見系爭車輛駛來時,雖有短暫煞停及採取向右閃避等動作,惟其煞停位置仍完全的處在對向車道內,其後向右閃避時,因機車車身尚未能即時脫離對向車道,故仍與行駛而來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堪認被告違反上開規定,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駛入對向車道內,致兩車發生碰撞,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而本件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臨近閃光號誌交岔路口),跨線駛入來車道逆向行駛,為肇事原因,有該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7至148頁),是被告上開所辯顯難採憑,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中既有上開過失存在,原告主張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因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20,239元,是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代位行使訴外人蔡濬宇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㈣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6條第1 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理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20,239元,係包含工資5,924元、烤漆6,605元、零件7,710元。而零件因係以新品替換舊品,依上開說明,自應扣除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車輛為111年8月出廠(見本院卷第23頁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參照民法第124條規定意旨,推定其出廠日期為111年8月15日,至111年9月7日本件事故發生為止,依前揭規定計算,系爭車輛計算折舊之使用期間為1月。準此,經扣除系爭車輛使用期間之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7,473元(計算式詳附表),再加計工資5,924元、烤漆6,605元,是以,本件系爭車輛之合理修繕金額合計20,002元(計算式:7473+5924+6605=20002)。此金額低於原告賠付之金額,依上開說明,原告僅得代位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損害額應以20,002元為限。
 ㈣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上開規定係為促使被害人對於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全,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避免或減少危險或損害之發生,以求當事人間之公平。經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駕駛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之過失,惟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之行車紀錄器結果,本件事故地點為需轉彎進入之狹小巷口,原告保戶駕駛系爭車輛行駛至上開地點時,已見被告機車逆向行駛於前方之行進車道上,仍未煞停或減速慢行,致被告機車無法及時閃避騰出讓車空間,兩車因而發生碰撞,是原告保戶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則原告對於本件事故之損害擴大仍有肇事原因,是本院審酌雙方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情節輕重,認原告保戶應負擔50%,被告應負擔50%之過失責任。是以此為計,則被告賠償金額應減為10,001元(計算式:20,002元×0.5=10,0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13年5月2日合法送達被告(113年4月22日寄存送達,113年5月2日送達生效,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21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給付10,001元,及自1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原告繳納之鑑定費用3,000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命由被告負擔1,977元,餘由原告負擔;被告負擔部分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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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710×0.369×(1/12)=23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710-237=7,473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榮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