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中小聲字第5號
上列
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9日本院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
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
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9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經本院於113年4月24日裁定限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抗告費,該裁定業於113年5月6日寄存送達抗告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為憑;抗告人逾期
迄未補正,亦有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
可稽,其抗告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審判長法 官 羅智文
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劉正中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