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建簡字第18號
原 告 宋柏均即柏安室內設計
被 告 人馬國際車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零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柒仟零捌拾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之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2年6月間,
承攬被告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人馬國際車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人馬公司)之室內設計、木作及拆除清運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767,550元
等情,
業據其提出2023/6/21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臉書網頁截圖、施工照片
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3至27、37至7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於112年6月間,承攬被告所經營人馬公司之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767,550元,其細目及單價如原證1所示。
㈡被告於112年6月26日給付460,200元予原告。
㈣被告所經營之人馬公司店面於112年10月1日正式開幕營業。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
㈠兩造有無另外約定追加施作如原證3契約書所示之工程?
㈡原告有無未依約施作或遲延完工之情事?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378,064元,有無理由?
㈠兩造有無另外約定追加施作如原證3契約書所示之工程(與原證1差異如附表一所示)?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
自認原告所主張
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
台上字第377號判例
參照)。原告既請求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工程項目另給付追加之工程款,依
上開說明,即應就其工程項目
非屬系爭契約原訂系爭工程範圍,兩造確另訂有追加工程之
合意等
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權利發生要件,負擔使本院形成確信之舉證責任。原告就此雖舉證人即原告員工鄭安喬為證,
惟證人鄭安喬到庭證稱:有出合約,但被告沒有回簽,被告說回去看完後會回簽,但沒有回簽。被告表示不會跑掉,所以看完後再回簽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0至51頁),所證既係基於個人推測,即難證明兩造間確有系爭工程
承攬契約以如原證3為準之合意,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原告就此亦未提出任何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所約定應施作範圍為何及有無約定追加施作部分,
揆諸首開舉證責任之說明,舉證不足之不利益應由原告承擔。原告既未能證明本件系爭工程應施作之範圍及有約定追加施作部分,除被告自認兩造間約定之系爭工程工程款767,550元外,應認被告並無其他應給付之工程款。
㈡原告有無未依約施作或遲延完工之情事?
⒈按
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於112年7月1日完工,交由被告開幕營業,被告雖自認於112年10月1日開幕營業之事實,但否認原告完工乙節,並辯稱原告並未如期完工,且工作物有多處瑕疵,經被告多次催促原告履行及修補未果
云云。然一般開設商店營業之規劃設計、設備購置及裝修工程,業主於開幕營業並遷入使用時,應代表
承攬人已完成承攬工作而得開幕營運使用,此屬常態事實,且承攬工作之完成交付與承攬工作物之
瑕疵擔保係屬二事,工作物如已完成交付,如有未達符合約定效用之情形,係屬物之瑕疵之問題,蓋
給付遲延責任與
瑕疵擔保責任,其規範目的、
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有所不同,倘承攬人已於約定期限內依債務本旨完成工作者,縱完成之工作物有未具備約定品質、減少或滅失價值,或存有不
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除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外,並不負給付遲延之責,故瑕疵之修補與完工日期之認定無關,是若謂承攬人尚未完工,定作人未
迨其完工即遷入使用、開幕營業,與一般之
經驗法則不合,屬於變態事實,則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被告所經營之人馬公司店面於112年10月1日開幕營業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上開說明,足認原告最遲應已於112年10月1日完工並將之交由被告開幕營運,被告辯稱系爭工程尚未完工云云,屬變態事實,自應就此部分負舉證之責,然被告僅空言抗辯,未能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提出證據
以實其說,
難認其所為抗辯為真。
⒉至被告另辯稱系爭工作存有瑕疵,並未驗收云云,然承攬契約中,承攬人完成工作與定作人驗收
與否為二事,蓋承攬人完成工作
乃事實問題,至於定作人驗收與否,則為定作物危險由何人負擔之問題。是系爭工程既已完工,故被告即應依系爭契約約定給付剩餘款項。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378,064元,有無理由?
查兩造約定之系爭工程總價為767,550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扣除被告業已給付460,200元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307,350元(計算式:767,550-460,200=307,350)。
⒈
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者,定作人得
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工程於原告施工完畢後尚有一樓天花板高低不平、立柱歪斜、櫃臺傾斜、隱形門縫過大、樓梯牆面凹凸不平、玻璃垂板施作錯誤、使用受燒木材等瑕疵,經本院於114年12月10日
勘驗屬實,有裝潢工程瑕疵
履勘表、相簿圖片重點解說、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03至209、231至268頁),是系爭工程有瑕疵存在,
堪以認定。另原告亦自認被告曾對於原告施工之結果表達不滿意,而原告對於被告主張瑕疵亦非贊同等情(見本院卷㈠第641頁),原告既拒絕就施工瑕疵再為修補,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得請求減少報酬。
⒉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
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
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因涉及金錢數額之計算者,例如給付工程款、瑕疵擔保減價、工程瑕疵之扣款及
不當得利之返還,因同屬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之金錢債權,具有同質性,應有本條項之
類推適用(參見民事訴訟法研究會第111次研討紀錄,法學叢刊第224期第56卷第4期,另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48號、99年度台上字第11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工程有如前述
可歸責於原告之施工瑕疵,未經原告修補,再參以被告自112年10月1日開幕營業
迄今,顯見該施工瑕疵並未使營業者之安全有立即之危險,惟就當初兩造所合意之施工項目既欠缺約定品質,且影響營業者之視覺觀感,如強使被告就系爭工程減少之價值為舉證,對其顯屬過苛,揆諸前開規定,本院審酌上情後,認被告得請求減少報酬之數額以系爭工程總價之30%為適當,即230,265元(計算式:767,550×30%=230,265,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至被告另主張原告承攬施作系爭工程期間未善盡管理責任,致現場發生火災,被告因此受有增加修復支出及延期營業之損害云云,均未見被告舉證證明之,難採為被告有利認定。
㈤綜上,被告尚未給付之工程款為307,350元,而被告得請求減少之報酬為230,265元,是被告仍有工程款77,085元尚未給付(計算式:307,350-230,265=77,085)。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7,08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5日(見本院卷㈠第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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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2023/06/22 1車 2023/07/04 1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