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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3 年度中建簡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建簡字第2號
原      告  田亞森  
被      告  巧晉設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安一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23萬310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訴外人陳安一為被告(本院卷第15頁),於民國112年9月18日具狀變更被告為巧晉設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並於本院113年4月1日當庭以言詞將訴訟費用連帶給付變更為連帶(本院卷第37頁、第87頁),經核原告變更被告部分,因其請求之事實與起訴之基礎事實同一,證據資料可以援用,且上開更正請求,將原先之訴訟費用連帶給付變更為非連帶給付,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均應准許之。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5月30日簽訂裝潢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承攬原告住家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款總價為新臺幣(下同)79萬2000元。料,原告於112年6月14日、15日交付首期裝潢款項23萬3100元後,被告卻遲遲未進場施工,經原告促請被告履約,被告保證於同年8月16日完工,最終於112年8月17日告知無法為原告進行系爭工程,故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前已支付之工程款,爰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萬3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已給付工程款23萬3100元予被告,被告卻未進行系爭工程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現場照片、工程合約書、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23-29頁、第39-45頁、第91-103頁)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二)復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遲延工作,顯可預見其不能於限期內完成而其遲延可為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者,定作人得依前條第二項之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3條、第259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向原告保證於112年8月16日前進場裝潢,卻於同月17日告知原告無法裝潢,顯可預見被告無法於期限內完成工作,原告得解除契約,而起訴狀繕本業已於112年9月27日送達於被告(本院卷第51頁),系爭契約即已解除。是以,系爭承攬契約既經解除,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工程款23萬31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自112年9月28日起(本院卷第5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萬3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2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恩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