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建簡字第23號
原 告 卡士柏企業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4,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承攬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廚房系統櫃工程及被告追加之中島工程,兩造議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08,000元,被告先於112年4月10日匯款訂金144,000元,原告於112年5月18日完工後即向被告請求尾款164,000元,竟未獲支付,爰依兩造間之承攬
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明細、報價單、完工照片、銷貨單、
存證信函暨回執等件為證,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
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4,0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雅郁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