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建簡字第25號
原 告 楊勝銓
陳昊昇
張連城
被 告 裕鍀開發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楊勝銓新臺幣241,070元,及自民國113年4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昊昇新臺幣97,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張連城新臺幣38,34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
承攬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裝修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並將系爭工程之泥作工程、地磚工程及外牆磁磚工程分別轉包予原告施作。原告楊勝銓承攬系爭工程,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381,070元,已於112年7月19日完工,
惟被告僅分別於112年5月22日、6月12日匯款6萬元、8萬元,尚積欠241,070元;原告陳昊昇承攬系爭工程之廁所6間灌漿工程,工程總價143,000元,已於112年7月24日完工,惟被告僅分別於112年7月24日、8月30日匯款1萬元、36,000元,尚積欠107,000元;原告張連城承攬系爭工程外牆二丁掛工程、廁所6間壁磚工程、2樓拋光地磚及補外牆二丁掛工程,工程總價分別為45,500元、46,055元、38,340元,已施作完工,然被告僅分別於112年8月12日、9月3日匯款45,500元、46,055元,尚積欠38,340元。被告遲不給付餘款,爰依
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楊勝銓241,070元、給付原告陳昊昇107,000元、張連城38,340元,及均自
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就其主張之
上開承攬及
報酬給付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估價單、匯款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為證(見卷第19-35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則經核算被告尚積欠原告楊勝銓承攬報酬241,070元(計算式:381,070-60,000-80,000=241,070),積欠原告陳昊昇承攬報酬97,000元(計算式:143,000-10,000-36,000=97,000),積欠張連城承攬報酬38,340元【計算式:(45,500+46,055+38,340)-45,500-46,055=38,340】。
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楊勝銓241,070元、給付原告陳昊昇97,000元、給付張連城38,340元,及均自起訴狀送達(見卷第45頁)翌日即1113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陳昊昇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菁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