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建簡字第29號
原 告 林寶吉即吉晉揚水電工程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5,31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5,31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
承攬訴外人拓凱公司臺中市后里區中科廠之水電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因所需工人不足而與原告約定,由原告派遣所屬員工前往系爭工程施工,每位工人每日薪資為新臺幣2,800元,自民國112年9月1日起至112年10月19日,原告已應被告要求派遣206.5人次前往施工,另應被告要求派遣員工前往臺中市西屯區西安街18巷工地進行維修工程,
詎工程完成後,被告僅給付部分工資,尚積欠275,310元未清償【計算式:379260(含5%稅金)+248850(含5%稅金)-352800(被告已匯金額)=275310】,屢經催討未獲置理,
爰依兩造約定之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75,31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僅提出民事支付命令異議狀表示有爭議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請款單、統一發票、存摺內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陞燁臨時點工簽到簿、估價單(見支付命令卷第13-25頁)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被告對原告所提證物之真正既無爭執,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
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至被告雖曾在支付命令
聲明異議狀辯稱有爭議
云云,
惟未提出具體之
抗辯事由並舉證
以實其說,所辯
洵無足採。
五、綜上,原告依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5,31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
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