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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3 年度中建簡字第 2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建簡字第29號
原      告  林寶吉即吉晉揚水電工程行

被      告  陞燁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諺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5,31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5,31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承攬訴外人拓凱公司臺中市后里區中科廠之水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因所需工人不足而與原告約定,由原告派遣所屬員工前往系爭工程施工,每位工人每日薪資為新臺幣2,800元,自民國112年9月1日起至112年10月19日,原告已應被告要求派遣206.5人次前往施工,另應被告要求派遣員工前往臺中市西屯區西安街18巷工地進行維修工程,工程完成後,被告僅給付部分工資,尚積欠275,310元未清償【計算式:379260(含5%稅金)+248850(含5%稅金)-352800(被告已匯金額)=275310】,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兩造約定之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5,31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僅提出民事支付命令異議狀表示有爭議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請款單、統一發票、存摺內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陞燁臨時點工簽到簿、估價單(見支付命令卷第13-25頁)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被告對原告所提證物之真正既無爭執,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至被告雖曾在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辯稱有爭議云云未提出具體之抗辯事由並舉證以實其說,所辯無足採。
五、綜上,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5,31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莊金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