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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3 年度中建簡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建簡字第7號
原      告  洪健富即蕃薯富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黃韋儒律師
            蔡亦威律師
被      告  鈜薪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官彥    址同上
訴訟代理人  林益民    址同上
被      告  鼎炘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帛均    址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114年2月12日下午3時30分在本院第32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理 由
一、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前經辯論終結,茲因尚有下列事實待釐清,故為再開辯論
三、請原告就承攬「南投縣竹山鎮鯉魚國民小學、桶頭國民小學、竹山國民中學、前山國民小學電力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南投工程)提出完工之相關證據。  
四、本院於上開期日擬傳喚映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陳帥文(臺中市○○區○○00路00號)、黃聖龍即愷程工程行(彰化縣○○市○○里○○街000巷00號)就系爭南投工程是否已由原告完工及工程是否瑕疵之待證事實作證,請兩造於庭前就詢問證人相關問題預做準備,又此部分待證事項為被告鼎炘實業有限公司答辯爭點,請被告鼎炘實業有限公司當庭預墊證人旅費(證人旅費陳帥文為新臺幣500元、黃聖龍為新臺幣564元)。
五、本次再開辯論期日請原告洪健富、被告鼎炘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詹帛均本人務必到場。
六、兩造於再開辯論期日前亦可先行協商,如和、調解成立,亦請儘速陳報以利本院後續辦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