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中救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常新汝
相 對 人 胡慕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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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
聲請人與胡慕情等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胡慕情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1545號),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
非顯無勝訴之望,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經該分會准予法律扶助在案,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審查書以為釋明。
三、
經查,聲請人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經該分會准予法律扶助在案,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該分會113年4月19日准予扶助證明書在卷
可稽。
參諸上開法條規定,本件聲請訴訟救助,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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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