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中救字第27號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
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聲請訴訟救助,應向
受訴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受訴法院,在起訴前,為
本案將來應繫屬之法院,在起訴後,為本案現繫屬之法院;如本案訴訟已經
裁判確定而終結,則無提出訴訟救助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577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
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148號),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本案
非顯無勝訴之望,
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
經查,本件
兩造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148號),已於民國(下同)113年3月29日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
迄未提起
上訴,該事件業已確定
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148號民事卷宗查明,並有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
可按,而聲請人於113年4月11日具狀聲請訴訟救助,亦有民事聲請訴訟救助狀上之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查,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148號民事事件
訴訟繫屬既因判決確定而脫離本院,且聲請人至今均尚未提出上訴,聲請人並無就第二審裁判費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之必要。
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
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