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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3 年度中救字第 2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救字第29號
聲  請  人  WIWIK 即葳葳


訴訟代理人(法扶律師)  薛煒育律師
相  對  人  玉山國際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瓅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2062號),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已向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後而准予扶助在案等情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附卷可稽。本院復查無聲請人具有其他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情形;且核其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