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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3 年度中救字第 4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救字第44號
聲  請  人  黃怡斌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賴雨柔律師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陳莉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
  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3093號),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顯無勝訴之望,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會)台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經該分會准予法律扶助在案,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經向法扶會台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業經該分會准予法律扶助在案,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該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參諸上開法條規定,本件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辜莉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