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中救字第9號
聲 請 人 蘇庭萱
相 對 人 蘇裕程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賠償金事件,
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
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本法
所稱無資力者,係指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或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之特殊境遇家庭、或其每月可處分之資產及每月可處分之收入低於一定標準者,法律扶助法第63條、第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
上開規定,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人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即應
推定該
聲請人為無資力之人,法院除另有聲請人不符法律扶助法第5條所定無資力標準之事實之
反證外,均應准予訴訟救助(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81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本件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賠償金事件(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535號),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聲請人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准予扶助在案,此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之准予扶助證明書(准予全部扶助)影本在卷
可稽,而本院復查聲請人尚無其他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情形,故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