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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3 年度中消小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消小字第15號
原      告  朱家俊 
被      告  大無限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長稜 
訴訟代理人  張庭耀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150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1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間,以新臺幣(下同)7萬5000元向被告購買50節教練課,並簽訂健身教練課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原約定系爭合約期間自111年11月8日起至112年7月15日止,原告因故已向被告申請延期至113年4月30日。原告於使用3節健身課程後,因職務調動,於113年3月20日向被告申請退費,被告以系爭合約效期已過為由,拒絕退費。系爭合約簽訂時,被告並未清楚說明延期不能退費,自不得拒絕退費,原告僅使用3節健身課,被告應退費7萬0500元(計算式為7萬5000元/50x47),原告因此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被告認為系爭合約原本效期已經過了,原告稱要展延效期,但被告這邊沒有展延單;又系爭合約第2項約定50節課應於250天內使用完畢,逾期視同原告自動放棄權利,被告因此拒絕退費。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原告就系爭合約業已向被告申請展延等情業據提出原告與蔡承佑之LINE對話截圖、被告課程管理之APP截圖顯示有效日期為113年4月30日等為據(本院卷第35、59-63頁)。被告雖抗辯:被告未收到原告提出展延單,而否認有通過原告展延之申請等語;然其亦未否認:原告所提出之APP之截圖確為被告公司所有,APP之課程管理確實記載原告之課程至113年4月30日有效,亦自認原告所提出LINE對話之對象蔡承佑原係被告公司之業務人員等語(本院卷第35、56、57頁)。然依照系爭合約協議條款第2點約定「…,所有訓練結束必須於協議之有效期限內使用完畢,其有效期限為…50節/250天內…,逾期視同自動放棄此權利,並不得任意要求延長有效期限,但若為特殊情況並提出有效之證明申請暫停者,課程得有效順延,且經過本公司同意將不再此限」;第4點約定「若契約生效7日後或消費者已使用服務而終止契約者,A.將依照剩餘堂數乘以每堂平均費用後還款。B.手續費之計算:應退餘額乘以百分之20(以新臺幣9,000元為上限)」等語(本院卷第29頁)。對照原告與蔡承哲間於113年3月20日之LINE對話截圖顯示「蔡承哲表示:哈羅家俊~,對唷剛剛有收到你說解約的事項,下午主管上班的時候跟你說唷~」、「原告表示:請問終止時間是算到我寫申請書的那天,還是主管同意的那天」、「蔡承哲表示:寫的那天唷之後算起三到五天的工作天,之後主管在三到五天會通知你~」、「原告表示:好的  謝謝」等語(本院卷第59頁);於113年3月23日之LINE對話截圖顯示「蔡承哲表示:家俊方便今天線上幫你解約或是現場嗎~或是4/3號的時候~」、「原告表示:要23:00過後」、「蔡承哲表示:今天的部分媽~,還是跟你約4/3~」、「原告表示:嗯,4號可以」、「蔡承哲表示:還有15期未扣款~…,解約金的部分唷~,解除合約的話你那邊也看的到~,不然4號幫你解約~,4月多的時候你看3號有沒有空比較保險~」等語(本院卷第61頁);於113年3月28日、29日之LINE對話截圖顯示「蔡承哲表示:明天有空嗎,來現場幫你直接請主管處理~」、「原告表示:可以」、…、「蔡承哲表示:如果會籍解約之後要上教練課的話,需要重新入會才有辦法唷~」、「原告表示:了解」、「蔡承哲表示:到的時候跟櫃檯說要找shung解約~」、「原告表示:好」等語(本院卷第63頁),由此可見,依照兩造所訂系爭合約第2點之約定,系爭合約應仍在有效順延之狀態。況原告主張:系爭合約並未約定展延後不能退費之約定,被告亦未告知延期後無法退費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亦有系爭合約可資佐證(本院卷第27-31頁)。是本件自應依照系爭合約第4點之約定,於扣除手續費後,由被告依照剩餘堂數乘以每堂平均費用後還款與原告才是。
  ㈡原告係以7萬5000元向被告購買50節之課程,至系爭合約終止時,已使用3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6頁),依照系爭合約第4點之約定,原告可請求被告退還之餘額應為6萬1500元(計算式為7萬5000元/50=1,500元/節,原告已使用節數及費用為1,500元×3=4,500元,7萬5000元扣除已使用3堂之費用4,500元,再扣除9,000元之手續費後,原告可請求退款之金額應為6萬15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1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及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為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被告之聲請,於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巫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