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中消小字第25號
原 告 彭子鋐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
起訴狀上被告陳重宇之
住所或
居所,並陳報其
年籍資料及提出被告陳重宇之
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陳重宇之確切年籍資料及真正住所或居所,而原告所請求之對象為何人,及其
訴之聲明之內容,均屬原告處分權之範圍,並
非法院得
依職權自行認定何人可得為被告,原告所起訴之被告究竟為何人,仍應由原告依其訴訟法上之處分權自行認定,再由法院判斷其對該被告之
請求權是否存在。
是故,原告既未依法記載被告陳重宇之真實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本院
爰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